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弃婴分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两种。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应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提交: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四)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的,应向弃婴捡拾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收养,除上述材料外,当事人还需提供: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的证明。 另外,根据户籍管理有关规定,1992年4月1日之后抱养的,凭养父母申请报告、区县级民政局签发的《收养证》(除异地《收养证》外)、养父母《户口簿》、《结婚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逐级呈报审批(户口已落福利院的儿童须提供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